(2014)兰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5月24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虚构可以帮段某某办养老保险的事实,在兰考县城关镇批发街一按摩店内骗取段某某现金300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其所骗钱款自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退给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退赃笔录、收到条、谅解书、中共兰考县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房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