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恒志与被告龚兴万、陈兴兰、陈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志,龚兴万,陈兴兰,陈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刘恒志,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龚兴万,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陈兴兰,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陈实,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恒志与被告龚兴万、陈兴兰、陈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恒志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恒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恒志负担。审 判 长  叶 松人民陪审员  钟德林人民陪审员  谭 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