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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熊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某,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淳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汪某,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某,农业户口。被申请执行人:熊某,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淳计生征字(2013)第11-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农业户籍的张某、熊某于2013年8月30日不符合生育条件生育一女。申请执行人认为张某和熊某一方未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8836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并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在告知期限内主张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催缴后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条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张某、熊某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淳计生征字(2013)第11-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红进审 判 员 方钢军审 判 员 徐新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