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4)江刑初字第78号韦炳宽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73年6月6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3年11月1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至15日,被告人韦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购买的位于柳江县里雍镇红赖村委白乐屯“大岭”的松木。后被村民举报。经调查勘测,被告人韦某甲擅自采伐的林木蓄积量达34.8立方米。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韦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羁押。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庞某甲、庞某乙、梁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梁某乙、韦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林业调查报告及通知书、现场示意图、林木调查表、证明、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林木,蓄积量达34.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 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