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大安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平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06年1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第(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2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涂某在大安区广华路楼梯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涂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检出二乙酰基吗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5时许,吸毒人员涂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约涂某到大安区广华路楼梯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某以100元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及两支安定注射液给涂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涂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二乙酰基吗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赃款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丽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