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田诚与宁夏周胡子果业有限公司、张银、周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诚,宁夏周胡子果业有限公司,张银,周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88号原告田诚,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周胡子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雅安公寓6-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周玉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银,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周玉忠,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周胡子果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田诚诉被告宁夏周胡子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胡子果业公司)、张银、周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玉忠系周胡子果业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张银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7月12日、12月17日,周玉忠以周胡子果业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以周胡子果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周玉忠、张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口头承诺全部借款于2013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并未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且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遭拒后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12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年利率5.6%×4倍计算为16.8万元,主张12万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银、周玉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与周玉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张银、周玉忠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三张、宁夏银行进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及周玉忠、张银所控股的周胡子美食城转款295万元,剩余5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周玉忠交付的。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诚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同意自即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被告周玉忠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张银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两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的宁夏银行贺兰支行分别转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田诚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同意自即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担保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周玉忠、张银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借条左下角加盖宁夏周胡子果业有限公司印章,并记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雅安支行×××银川市兴庆区周胡子美食城”。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周胡子美食城开户行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银川雅安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转款9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另外5万元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周玉忠。同时原告还自述前两份借条的借款人是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和周玉忠,担保人是被告张银,2012年12月17日借款人是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担保人是被告周玉忠和张银,并认可这张借条中借款人处被告周玉忠的签名和按印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按印。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玉忠系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申请书、进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中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均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在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及银川市兴庆区周胡子美食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因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虽然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2日的两张借条中被告周玉忠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但因其系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7日的借条中被告张银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均签名按印,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张银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张银应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问题,三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款人自即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月1日,均晚于借款日,故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应自2013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3月31日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为16.8万元,原告只主张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作为上述三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周玉忠作为2012年12月17日借款的担保人,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张银应作为上述三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玉忠应作为上述2012年12月17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银、周玉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胡子果业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周胡子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诚借款300万元、利息12万元及借款30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周胡子果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周玉忠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0万元、利息3万元及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周胡子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60元,由被告宁夏周胡子果业有限公司、张银、周玉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淑君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曾琳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