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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侯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雇佣史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为司机,非法经营套牌出租车,获利19000余元。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史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全部供认,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雇佣史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为司机,非法经营套牌出租车,获利19000余元。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10月13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哈达村道口对面道路上,张某某横过马路时被一台出租车撞伤,出租车逃逸。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该车车主为赵某某,赵某某承认在2013年2-5月期间,使用伪造号牌进行营运。2、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3、照片:证实赵某某伪造号牌的黑ATA6**号出租车就是肇事车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肇事所开的黑ATA9**号出租车为套牌车,这副牌照刚换上5、6天,原来的牌照是黑ATA6**,也是假牌照,车主是赵某某,赵某某还有其他的假牌照出租车。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曾为赵某某开过套牌的出租车,同时证实王某某也为赵某某开车,还曾经介绍林某某为赵某某开出租车。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曾为赵某某开过套牌出租车,当他知道是套牌的出租车,就不再开了。7、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曾为赵某某开过套牌出租车。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黑ATA9**号出租车曾到他那里修过,听说是老赵的车,老赵的其他车也在这里修过,老赵的车经常换牌照,都是套牌车。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老伴张某某被撞的过程,肇事车辆为黑ATA9**号出租车。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共有两台套牌出租车,曾雇佣王某某、薛某某等人开车,共获利19000元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套牌出租车,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宫世丽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郝振生书记员  宋博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