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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9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荣芳与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芳,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545号原告陈荣芳(系北碚区歇马镇林祺机械加工厂的经营者),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牟均发,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村八组。法定代表人胡秋劲,负责人。原告陈荣芳诉被告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均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明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明翰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明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芳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开办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林祺机械加工厂。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发动机零部件,包括启动杯、启动器、拉盘、拉绳,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以及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2012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22.7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1022.78元及利息(以欠款81022.78元,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荣芳系北碚区歇马镇林祺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林祺机械加工厂”)的经营者。2009年8月20日,林祺机械加工厂与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配套部签订了《价格协议》,约定由林祺机械加工厂向被告明翰公司提供价格协议中所载明的配件,并约定了配件单价。该协议加盖了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配套部印章,签字代表为彭支平。之后,原告陈荣芳陆续向被告明翰公司供货。2012年2月28日,被告明翰公司的挂账单中显示林祺机械加工厂挂账金额为52519.7元,彭支平在该挂账单中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明翰公司未向原告陈荣芳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价格协议、挂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祺机械加工厂与被告明翰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祺机械加工厂向被告明翰公司供货后,被告明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现仍欠货款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陈荣芳作为林祺机械加工厂的经营者,其有权要求被告明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陈荣芳起诉要求被告明翰公司支付货款81022.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陈荣芳对其主张的上述款项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荣芳举示的证据中仅有货款52519.7元有被告明翰公司配套部彭支平签字确认,其余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供货金额,故被告明翰公司应向原告陈荣芳支付的货款应为52519.7元。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陈荣芳可随时要求被告明翰公司履行,故对于原告陈荣芳要求被告支付明翰公司支付货款525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翰公司未向原告陈荣芳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荣芳要求被告明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以货款52519.7元,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对原告陈荣芳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荣芳货款52519.7元;二、被告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荣芳资金占用损失(以52519.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0元,由原告陈荣芳承担644元,被告重庆明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8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71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诉讼费915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