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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凤与被告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莱阳穴坊分公司、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凤,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莱阳穴坊分公司,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王云凤,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莱阳穴坊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穴坊镇西躬家庄村。被告: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三里乡三里庄村。原告王云凤与被告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莱阳穴坊分公司(以下简称蜜友穴坊分公司)、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蜜友穴坊分公司、蜜友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起在被告单位从事缝纫工作,2008年1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山东省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确认为九级伤残。2012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拒不申请工伤认定并拒不赔偿。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72.04元、误工费(3个月)3722元、住院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补助金11166.7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1805元、伤残就业补助费37380元、伤残鉴定费685元、退还职工医保报销医疗费1849.34元;2、退还印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凤2006年4月24日到被告蜜友穴坊分公司工作,2012年7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原告离开被告蜜友穴坊分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17元。被告蜜友穴坊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4月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12日7时1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上班行至公司院门内时,不慎摔倒,致右胫腓骨骨折。2011年12月5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6-0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该次受伤为工伤。被告蜜友穴坊分公司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2)莱阳行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判决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6-0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蜜友穴坊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烟行终字第20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4月6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因此次工伤住院治疗两次共25天,支出住院费用共7472.04元。另查明,2011年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4元。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给予九级工伤待遇。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不服仲裁决定,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仲裁申请书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012)莱阳行初字第104号判决书1份、(2013)烟行终字第20号判决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张、用药明细2份、(2013)烟民一终字第650号判决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云凤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蜜友穴坊分公司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现在无法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蜜友穴坊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0.8元(3134元×12个月×10%)。原告因工伤住院期间,单位未派人护理,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170.41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00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05元÷365天×12天得536.05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365天×13天得634.3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原告主张退还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退还印章的主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蜜友穴坊分公司系被告蜜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蜜友公司承担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莱阳穴坊分公司、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云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0.8元、住院护理费1170.41元,共计487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9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共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辛莉 审判员 孙秀王审判员 XX金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柳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