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XX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XX斌,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斌诉称,原告2004年底到被告单位工作,主要在被告设立的京山支公司从事现场查勘工作,201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某同。2010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等级为八级。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得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事宜与被告协商期间,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降低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调整原告工作岗位,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岗位的差额工作、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899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调整工作岗位期间的工作差额622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某同的经济补偿金65637元;5、被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原告补交2005年1月至2013年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交,则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依法向原告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被告不存在违法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的情况。因原告自己单方提出解除劳某同,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补交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及原告为工伤的认定、工伤等级为八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某同,在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某同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具体数额是否合法;3、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存在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范围;4、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劳某同约定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原告可否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差额部分。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A2,证人证言一份、2008年-2009年度荣誉证书、大方电厂返修明细单、劳某同及培训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底建立劳动关系,为京山支公司查勘人员;证据A3,原告住院病历两套、交通费票据一组、辅助器具发票、康复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下午5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为治疗开支交通费300元,购买辅助器具480元,康复治疗费2600元;证据A4,《京劳伤认(2011)111号工伤认定书》、《荆劳残鉴(2013)180号工作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八级;证据A5,原告的辞职报告、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擅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降低原告工资,不依法为原���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劳某同,被告于同月26日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证据A6,原告2010年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898元;证据A7,原告2011年工资明细表,证明原查勘岗工资每月3900元,调整工作岗位后每月少发2883.29元,累计一年少发34599.56元,截止解除劳动关系止合计为62250元;证据A8,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在解除劳某同关系以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796元。证据A9,京劳人裁字(2013)20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纠纷经仲裁后,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证据A10,京山中医院的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用于康复治疗花费26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但对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系的时间及事实无异议。对证据A3中无原告的住院病历,对交通费的发票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上未载明运行的日期,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之间的关联性,对辅助器具的发票有异议,该收据未盖章,不属于正规发票,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病历,不能核实医疗费的费用与其受伤的关联性,但对住院天数25天予以认可。对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被告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有异议。对证据A6原告提供的汇总明细表中2010年3月基本工资1800元有异议,2010年4月全部工资有异议,2010年6月半年年终奖3600元及12月的年终奖25058元有异议,因为在相应的工资单中没有显示为工资,且原告提供的所有工资发放表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A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系复印件。对证据A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制作���。对证据A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A10病历中载明的有诊断记录的4张票据(2012年10月31日、11月13日、11月27日、12月12日)予以认可。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原告2013年7月16日提交的辞职报告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原告提出的;证据B2,社会保险报销凭证,证明2011年7月以前的社会保险是由个人缴纳后再由单位予以报销,之后由单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证据B3,原告2012年元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已按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和克扣事实;证据B4,2010年度京山支公司费用考核表与手续费发放表,证明2010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手续费不属于原告工资组成部分,系公司的费用开支;证据B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的医疗费总额及住院天数。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出解除劳某同,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为原告报销的这部分费用,为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并不包括其他另外四项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未全面提供发放工资情况的资料,只是提供了其中一部分,特别是2012年6月到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显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中的工资金额差距甚远。对证据B4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无异议,手续费是业务提成,属于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对证据B5无异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4、A9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B1至B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中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与证据A2中的劳某同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证据A2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底建立劳动关系,为京山支公司查勘人员;证据A3中交通费票据无证据印证其开支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辅助器具发票因未载明购买人及销售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开支。证据A3中的京山县中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与证据A10的京山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就诊、开支医疗费的相关情况,但在病历上记载的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故只能对此期间开支的治疗费用予以确认,经核对,对医保报销后的费用为149.50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康复治疗开支26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首次的住院天数25天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主张证明被告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证明内容,因是否违法属对行为性质判断,而非事实状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在证据认证中不予评述;证据A6中的2010年1-12月份的薪酬发放表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0年度月平工资1800元的事实与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A6中的员工手续费发放表载明的金额为其工资报酬,被告认为该部分属于原告从事保险业务代理的��续费,而非工资的组成部分,且该部分手续费系原告用各种发票进行报销的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其从事保险业务的手续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手续费系其工资组成部分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证据A7、A8因系复印件和原告制作的明细,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就证据的来源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XX斌于2004年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京山支公司从事现场勘查工作,201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某同,约定劳某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即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2010年度月平工资18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时为被告单位经办其他保险业务,原��根据经办的保险业务量,按照相应的比例,用其自行收集的各类消费发票向被告报销领取保险业务经办手续费。2010年12月28日,原告在从事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1年11月18日经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5日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就所受损伤在京山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治疗费经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费用为149.50元。2011年6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查勘员调整为业务员。2011年9月前被告未为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从9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调整工作岗位等理由书面向被��提出辞职。2013年7月26日被告书面对原告提出的辞职表示同意。另查明,荆门市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34元,荆门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1元。原告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1年1月的工资为1247元。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65元。本院认为,原告从2004年底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某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书面的固定期限劳某同,在约定的劳动关系期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某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从而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某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劳某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劳某同即解除;双方之间劳某同的解除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以被告存在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法理由而单方行使的特别解除权,因双方劳某同不属于协商解除,劳某同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双方的劳某同因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劳动关系据此终止,劳某同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的终止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某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某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某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3185元(1465元×9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5637元过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获得的经办保险业务的手续费系其工资的组成部分,因原告的该部分利益的获得并非是基于劳某同约定的查勘员、业务员岗位而获得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将其经办保险业务的手续费纳入其工资范围内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存在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范围的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分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法律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收。本案中,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以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具体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公致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所受损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项目及���体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18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72元(2431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96元(2431元×1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和第六款“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确定原告治疗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25天)。原告主张康复性治疗,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但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康复治疗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对部分医疗票据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进行康复治疗的自费149.50元部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否系用于工伤治疗期间的开支,但考虑到原告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的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开支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停工留薪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关诊断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补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继续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及第五条“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原告从2010年12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治疗25天,此期间应属停工留薪期,原告2010年的月平工资为1800元而2011年1月的工资为1247元,工资差额为55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在治疗���院后,是否需要继续停工,因其未出具相关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在出院后,开支480元购买轮椅的该项开支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劳某同约定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及原告可否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某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劳某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某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某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后,原告直至单方提出解除劳某同前均无证据表明其对此依法主张过权利,因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变更劳某同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调整工作岗位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XX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31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XX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96元、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康复治疗费149.50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3元,合计89170.50元;三、驳回原告XX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XX斌之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