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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慈远等与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慈远,郝迪,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328号原告曹慈远,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主管原告郝迪,女,1982年8月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娟。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原告曹慈远、郝迪(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舟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慈远及其与郝迪的代理人马丽娟、北京神舟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慈远、郝迪诉称:2013年9月5日,曹慈远与郝迪(夫妻关系)参加北京神舟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6晚7天的旅行团进行蜜月之旅,并于2013年9月21日启程前往泰国旅游。2013年9月24日上午,曹慈远及郝迪在泰国沙美岛随团参加了被告安排的环岛浮潜水上项目,因随团领队及导游未进行必要安全提示及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船尾螺旋桨未收到安全位置,导致曹慈远浮潜时小腿胫骨割伤。曹慈远受伤后,行动极为不便,无法参加后续项目,郝迪由于照顾曹慈远,亦无法全身心投入游玩行程,导致二人泰国蜜月之旅的目的没有实现。回国后,由于曹慈远伤情没有好转,不得不在家休养,不仅不能上班,还取消了回门宴及亲属拜访活动,导致曹慈远产生了误工损失、交通损失及宴会订餐损失,郝迪产生了交通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神舟旅行社1)退还曹慈远旅游费用4800元、赔偿曹慈远医疗费489.02元、误工费512.96元、订餐费用损失1500元、交通费120元;2)退还郝迪旅游费用4800元、赔偿交通费120元。北京神舟旅行社辩称:不同意曹慈远、郝迪的诉讼请求,这是意外事故,与客人本身有直接关系。曹慈远、郝迪已经参加了全程旅游,医疗费可以从旅游意外保险中支付,误工费、订餐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曹慈远、郝迪与北京神舟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曹慈远、郝迪参加北京神舟旅行社组织的蓝白物语·碧云天泰一地送新加坡6晚7天线路的旅行团,费用为4800元/人,出游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当日,曹慈远、郝迪向北京神舟旅行社支付了共计9600元的旅游费用。2013年9月21日曹慈远、郝迪启程旅游。2013年9月23日,曹慈远、郝迪随团自新加坡前往泰国。2013年9月24日,曹慈远、郝迪随团参加浮潜项目,曹慈远在进行浮潜项目时被螺旋桨刮伤腿部。曹慈远在当地接受了门诊治疗。曹慈远、郝迪称此后项目曹慈远由于行动不便没有参加,郝迪为了照顾曹慈远亦没有参加,只是全程跟团。2013年9月27日,旅行行程结束后,曹慈远、郝迪回到国内。曹慈远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8日两次前往北京友谊医院就诊,诊断为胫骨割伤,其中2013年10月8日病历载明“休3天”。为证明误工损失,曹慈远提交了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曹慈远2013年7-9月平均工资为3995元/月,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误工4天,扣发工资512.96元。对于订餐及交通费损失,曹慈远、郝迪称系由于曹慈远受伤后取消了原定行程及宴席导致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旅游合同、误工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曹慈远、郝迪与北京神舟旅行社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北京神舟旅行社应当在曹慈远、郝迪旅游期间恪尽注意,以保证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实现其旅游目的。现曹慈远在参加北京神舟旅行社组织项目时受伤,北京神舟旅行社对此应承担赔偿义务。对于曹慈远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因为受伤导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曹慈远主张的误工费,时间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曹慈远、郝迪主张的订餐费及交通费,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且于法无据,不应予以赔偿。对于曹慈远、郝迪主张北京神舟旅行社退还全部旅行费的请求,考虑到曹慈远在行程中途受伤,必然会影响后续旅游项目的游玩,郝迪与曹慈远同行,行程亦会受到影响。同时曹慈远受伤后曹慈远与郝迪亦跟随北京神舟旅行社完成了全部行程,故曹慈远受伤后曹慈远与郝迪的旅游费用全额退还显失公平。综上,对于旅游费用本院将结合出游天数、受伤时间等情况酌定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曹慈远旅游费一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慈远医疗费四百八十九元零二分、误工费五百一十二元九角六分。三、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郝迪旅游费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曹慈远、郝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原告曹慈远、郝迪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神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八元(原告曹慈远、郝迪已预交,被告北京神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慈远、郝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