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胡乐文与卢耀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乐文,卢耀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胡乐文,女,1989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唐靖。委托代理人白杨紫惠。被告卢耀斌,男,1969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熊光曦。委托代理人杨端执。原告胡乐文诉被告卢耀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乐文的委托代理人白杨紫惠、唐靖,被告卢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曦、杨端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乐文欲承租被告卢耀斌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号某某精品馆A区616号商铺,该商铺系被告从他人处承租取得,2013年元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定协议》,为保障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定金。2013年元月6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书面《门面分租协议书》,对承租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保证金等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确定,但未对25000元定金进行处分。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定金,但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合同定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认定金协议,但并未收取认定金,是收取的进场费,进场费不等于认定金;除协议外原告应提供被告收取认定金的证据,单凭协议不能认定被告收了原告的认定金,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商场投入了装修、宣传等费用,这些费用应分摊给各租赁户,收取进场费是双方同意的,收据已经明确载明是收取进场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贵阳市副食品公司综合贸易公司与被告卢耀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贵阳市副食品公司综合贸易公司提供位于延安东路的直管公房388平方米出租给卢耀斌使用。同时约定上述房屋卢耀斌只能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为三年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双方在正常履行合同,卢耀斌又能正常持续经营的情况下,本合同顺延二年)。贵阳市副食品公司综合贸易公司同意卢耀斌分块分租。卢耀斌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分割为多间独立商铺,并对商铺间公共设施进行装修。2013年元月2日被告卢耀斌以某某商城经营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认定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如认定时将交付人民币25000元整,甲乙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如有未尽事议协商处理;在甲方通知乙方来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两日内来定合同,如不来签定合同者视为放弃认定金。同日胡乐文向卢耀斌交纳人民币25000元,卢耀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胡乐文交来A616进场费25000元。2013年元月6日被告卢耀斌以某某商城经营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门面分租协议书》。另查明:某某商城经营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行为均为被告卢耀斌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定协议》、《门面分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合同定金25000元的请求,从原、被告签订的《认定协议》内容分析,双方约定“乙方如认定时将交付人民币25000元整,”并未明确约定为定金。且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为进场费,签订认定协议和付款是同一天,表明原告接受这一条件,应认定原告所交纳的25000元为进场费。交纳进场费属自愿行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乐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胡乐文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志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