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11号原告苏某某,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唐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相识,并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生育女孩唐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借款在绥宁县沿河中路仁和佳苑购置一套120平米的住房。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加及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1年被告调至绥宁县教育局担任会计工作。2012年8月,被告因挪用公款被逮捕,同年11月,被告因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湖南省耒阳市湘南监狱服刑。被告被判刑后,原告经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工作的同时还要抚养女儿及偿还债务。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及其女儿前去探监两次,现被告情绪较为稳定,亦同意离婚,特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5日在绥宁县红岩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3、(2012)绥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4、绥宁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受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口头辩称:因被告现正在监狱服刑,故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唐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绥宁县沿河中路仁和佳苑的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由婚生女唐某某所有,监护人苏某某可居住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1份。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相识,1999年1月5日在绥宁县红岩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4月生育女孩唐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现在湖南省耒阳市湘南监狱服刑。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唐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绥宁县沿河中路仁和佳苑的房屋一套由婚生小孩唐某某所有,原告作为监护人可居住使用。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绥宁县沿河中路仁和佳苑购置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现被限制人身自由,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的上述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的规定,原、被告虽已协商一致,仍应以判决形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位于绥宁县沿河中路仁和佳苑的房屋一套由婚生女唐某某所有,原告作为监护人可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妍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绪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