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松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雷某窜至松阳县城东阁街17号,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厨房内的液化气钢瓶两只,转卖至松阳县和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东路35号门市部。2、2013年8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窜至松阳县城长松路167号,盗走被害人周某乙放在二楼厨房内的液化气钢瓶一只,转卖至松阳县和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东路35号门市部。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窜至松阳县城新华北路105号,盗走被害人章某放在三楼卫生间窗外地上的液化气钢瓶一只,转卖至松阳县和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东路35号门市部。4、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雷某窜至松阳县城朱山路12-01号,盗走被害人包某放在厨房内的液化气钢瓶两只,转卖至松阳县和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东路35号门市部。5、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雷某窜至松阳县城人民大街138号,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液化气钢瓶两只,转卖至松阳县和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东路35号门市部。经鉴定,被盗的液化气钢瓶及钢瓶内液化气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876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李某、潘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章某、陈某、周某乙、吴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家属代其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