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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储向泽与安徽省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储诚开、孙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向泽,安徽省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储诚开,孙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储向泽,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诚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鲍振华,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诚开,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振华,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向阳,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振华,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向泽与被告安徽省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特公司)、储诚开、孙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和文、傅彬,人民陪审员储文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储向泽的委托代理人、立特公司及储诚开、孙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向泽诉称,储诚开是立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储诚开、孙向阳系夫妻关系,立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6日由储诚开个人向我借款150000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储向泽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债务关系的事实。立特公司及储诚开、孙向阳辩称,储诚开、孙向阳系夫妻关系,储诚开借款,孙向阳并不知情,孙向阳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立特公司没有以公司法人的名义向储向泽借款,因而立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驳回储向泽对立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从条据上看,是无息、不定期借贷。立特公司及储诚开、孙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立特公司及储诚开、孙向阳对储海洋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储诚开向储向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储向泽同志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此今借人:储诚开2012年12月26日”。庭审后,立特公司向本院表示公司财务上有该笔借款记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储向泽借给立特公司、储诚开人民币1500000元,已履行了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义务,立特公司、储诚开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储向泽可以随时要求立特公司、储诚开履行还款义务;储诚开、孙向阳系夫妻关系,储海洋主张所借款为立特公司及储诚开、孙向阳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储诚开、孙向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立特公司及储诚开个人的共同债务,故孙向阳对该债务有清偿的义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储诚开、孙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原告储向泽借款1500000元。上述款项应汇入本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安徽省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储诚开、孙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文审 判 员  傅 彬人民陪审员  储文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春附本院指定账户及本案适用法条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857001040009047本案适用法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