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陶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绰号“大饼”),男。因贩毒于2013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3时许,在兴业县龙安镇六西村马家一间旧屋内,被告人陶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两粒毒品海洛因卖给了吸毒人员黄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陶某身上缴获净重0.12克的毒品海洛因两粒、毒资一百元,从黄某身上缴获净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一粒。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