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王莲莎与武鸿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莎,武鸿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王莲莎,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鸿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王莲莎诉被告武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莎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鸿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莲莎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逾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中,在原告将利息请求确定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武鸿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武鸿源归还原告王莲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武鸿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