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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泽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小卫,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1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宜兴市官林镇官新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元兴隆旅馆门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蒋某(女,1959年2月生,宜兴市官林镇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蒋某摔倒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宜兴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史某、李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验意见书,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车辆类型确认书,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属于肇事后逃逸,犯罪后被告人李某甲能自首、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发���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情形,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