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王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徐某甲,女,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发勇,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王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勤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谭伟明、代理审判员陈巧勤、人民陪审员叶翊良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张绍良,被告徐某乙、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其与徐某乙为同胞兄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子女,生父名为徐某丙,1978年去世;继父为向某某,1982年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在东莞康华医院去世。王某某生前在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厚街证券营业部拥有的股票资产共计300,000元。王某某去世后,徐某乙利用与王某某生前共同生活的便利,从其他途径取得了该股票账户密码,并侵占了上述遗产。为此,徐某甲多次向徐某乙追索,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徐某乙返还应由徐某甲继承的王某某位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资产的2/3,价值2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徐某乙承担。后徐某甲申请追加徐某乙的配偶王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5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徐某乙返还徐某甲应当继承的王某某遗产的三分之二,即1,666,666.67元;2.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徐某乙、王某承担。被告徐某乙答辩称:1.徐某甲未尽赡养义务,从未支付过赡养费用。2.王某某生前患有帕金森病、先天性心脏病、脑萎缩以及骨折等多种疾病,多年来徐某甲极少来看望。王某某现已去世两周年多了,徐某甲并没有在清明等节日或忌日回来祭奠过。3.徐某甲对王某某不好,王某某病危,2011年4月2日徐某乙就已经通知徐某甲,但徐某甲至2011年4月6日才回东莞探望。2011年4月7日上午王某某逝世,当天下午徐某甲就返回香港。徐某甲对丧事操办未尽任何责任,直到追悼会前一天才回来,整个丧礼也没有负担任何支出。4.徐某乙履行了赡养义务,多年来一直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并专门为其聘请了专职司机和保姆。为让王某某享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徐某乙为王某某办理了澳门非永久居民身份证。徐某乙不反对合法的遗产继承,但徐某甲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其不应获得王某某的遗产。被告王某答辩称:王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来源于徐某乙的个人财产及王某与徐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王某某与徐某乙家庭一起生活,当时股市刚刚兴起,徐某乙与王某某商量由徐某乙出资,王某某以其自己名义去炒股。徐某乙为王某某提供了炒股启动资金,后又陆续增资。1999年9月,王某与徐某乙结婚,共同赡养王某某,并继续以家庭收入向王某某名下的炒股账户增资。2007年,王某、徐某乙与王某某一起搬至东莞厚街居住,而徐某乙因经营生意繁忙无闲暇时间打理股票,考虑王某某已有多年的炒股经验,所以徐某乙、王某以家庭财产向王某某的炒股账户增资100多万元,让其炒股。王某某本身病退后只有几百元的退休工资,在深圳与东莞市连基本生活都难以保障的,若没有徐某乙与王某的资金来源,王某某无本钱炒股。因此,王某某名下股票资金均为徐某乙与王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徐某甲无权分割。并且徐某甲未对王某某尽任何赡养义务,一直都是徐某乙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照顾王某某,其无权分割遗产。徐某甲对徐某乙、王某的答辩回应称:王某某有自己的经济收入,无需徐某乙、王某赡养。徐某乙两子女在深圳市的房产是王某某出资购买的,王某某的医疗费也可以报销。徐某甲生活在香港,不可能长期往来大陆,但不能代表徐某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事实上,徐某乙也只是2008年下半年才和王某某共同生活,之前他和王某某之间有诉讼,因此长时间没有来往。王某某的财产是其自己的,与徐某乙、王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尚未安葬,故相关费用并不多,王某某单位已经给予了丧葬费及相关补助20,000余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徐某乙、王某转移王某某遗产,因此,徐某甲可以多分。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徐富云育有子女徐某乙与徐某甲,王某为徐某乙配偶。徐富云于1978年逝世。后王某某与向某某结成夫妻,向某某于1982年逝世。王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在东莞市康华医院逝世。王某某除徐某乙、徐某甲外,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徐某甲现为香港居民,平时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徐某甲2009年至2011年5月16日共有香港往来大陆出入境记录8次,其中有4次发生在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16日。双方均确认王某某生前没有去过香港与徐某甲共同居住,王某某生前与徐某乙、王某共同居住,徐某乙、王某为照顾王某某生活起居,为其聘请了司机及生活保姆,并将王某某户口由兰州转至东莞,另为王某某办理了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居民身份证以便其享受较好医疗条件,同时为王某某支付了生前多年的医疗费。王某某逝世后,徐某乙、王某支出了34,305元的丧葬费,其中有600元的鲜花费发票抬头注明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杨家桥中学。徐某乙、王某另提交于2011年4月10日至4月16日期间在茶艺公司、酒店、酒楼的刷卡记录共12,924元,并主张该费用是为王某某办丧事时的接待、宴请费用,但徐某乙、王某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徐某乙、王某另提交深圳市弘法寺普佛款收据2,500元,主张该款是为王某某做法事,但徐某乙、王某亦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王某某逝世后,徐某乙、王某将王某某在东莞证券公司的股票兑现,于2011年6月13日转款1,000,000元至徐某乙账户内,于2011年7月14日转款1,410,000元至王某账户内,于2011年12月19日转款31,477.31元至王某账户内,现王某某账户内尚余资金33.83元。徐某甲另主张王某某在深圳及东莞市区存在多处房产,但确认房产未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且徐某甲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甲提交的王某某住院病案、死亡记录、(2013)兰国信公内字第2110号公证书、王某某在东莞证券的股票账号对账单,被告徐某乙提交的王某某护照、嘉宾题名录、王某某病历、王某某诊疗卡、王某某多次住院病案首页、患者授权委托书、入住危重病医学科(ICU)告知书签署页、东莞康华医院部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收费发票、王某某澳门非永久居民身份证、王某某出入澳门记录表、王某某澳门卫生局就诊卡和澳门塔石卫生中心门诊登记、开支单据、王某某身份证回执、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家政服务公司协议书、收据、支出单、殡葬支出费用单据、证人证言,被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依法调取的徐某甲出入境记录、王某某东莞证券账号流水、招商银行账号流水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乙、徐某甲对王某某的遗产各自可继承的份额应为多少;二、徐某甲被侵害的财产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徐某乙、徐某甲对王某某的遗产各自可继承的份额应为多少。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徐某乙、徐某甲均确认,王某某生前数年一直与徐某乙共同生活。徐某乙提交众多王某某生前医疗、生活的开支单据,可以证明其对王某某尽到了子女的赡养义务。徐某甲主张其亦对王某某有赡养,但同时确认其未曾将王某某接至香港生活,而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徐某甲出入境记录显示,徐某甲在王某某生前两年内仅回大陆5次,尚有一次为王某某弥留之际入境,徐某甲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某某生前一直与徐某乙生活,且徐某乙为其支出医疗费、为其聘请专职司机及保姆照顾生活起居,甚至为了能够让王某某享受较好的医疗条件,为王某某办理了澳门非永久居民身份证以便王某某前往澳门治疗,故本院认定徐某乙已经尽到了子女的赡养义务,尽其可能为王某某提供了良好的生活、医疗条件。相比之下,徐某甲虽同为王某某子女,但是定居香港,长期不与王某某居住,也极少探望王某某,其完全没有履行作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其次,在王某某逝世后遗产分割前,徐某乙与王某将王某某生前持有的股票兑现,并将相关款项转至自己名下,且在本院调查到该转账行为之前,徐某乙从未主动说明该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故意转移、隐匿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但由于王某某生前一直与徐某乙共同生活,徐某乙为照顾王某某产生了较多支出,而从徐某乙所提交的各项支出单据来看,支出人包括徐某乙、王某,亦不能排除王某某的自行支出。由此,可以认定徐某乙、王某对于共同生活的王某某,在观念上认为其为家庭成员,财产产生了混同。虽然该观念并不具有法律依据,但是亦可从侧面反映出徐某乙、王某转移、隐匿王某某遗产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本院结合徐某乙对王某某所尽的主要赡养义务及徐某乙存在转移、隐匿遗产的行为但主观恶性不大的情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本院酌定认定徐某乙、徐某甲对王某某的遗产各自占有的份额为徐某乙70%,徐某甲30%。徐某甲超出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徐某甲被侵害的财产数额是多少。徐某乙、王某主张王某某炒股资金是由其所提供,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各方均确认王某某股票账户内资金为其炒股所得,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徐某乙、王某关于王某某股票账户内资金为徐某乙、王某家庭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该资金为王某某的遗产。如审理所查明,徐某乙、王某共分三次转移了王某某遗产共计2,441,477.31元。但是,徐某乙、王某主张在王某某逝世后支出了34,305元的丧葬费,其中有600元的鲜花费发票抬头注明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杨家桥中学。该丧葬费用应当在王某某的遗产中予以扣减,但是鲜花费因发票抬头载明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杨家桥中学,即表示该笔费用为该中学所支出,故对该600元鲜花费,不应予扣减。徐某乙、王某另提交于2011年4月10日至4月16日期间在茶艺公司、酒店、酒楼的刷卡记录共12,924元,并主张该费用为为王某某办丧事时的接待、宴请费用,但徐某乙、王某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徐某乙、王某还提交深圳市弘法寺普佛款收据2,500元,主张该款为为王某某做法事,但徐某乙、王某亦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由于徐某乙、王某未对该两项主张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亦不予扣减。另,徐某乙、王某主张其在对王某某的多年赡养期间,为王某某支出了众多医疗费、司机费、保姆费以及办理澳门非永久居民身份证等费用,应当将上述费用在王某某遗产中扣减。但是,该费用支出本身即是徐某乙对王某某所尽的赡养义务,如焦点一所论述,徐某乙已因为其所尽的赡养义务获得了较多的遗产分割份额。因此,对于徐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某乙、王某共转移了王某某遗产2,441,477.31元-34,305元+600元=2,407,772.31元。如焦点一所论述,徐某乙所占遗产份额为70%,徐某甲所占遗产份额为30%,故徐某乙、王某侵害了徐某甲的财产数额为2,407,772.31元×30%=722,331.69元。因此,徐某乙、王某应向徐某甲返还该款项,徐某甲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某甲主张王某某另有其他遗产,因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王某某有其他遗产存在,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在取得王某某存有其他遗产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某甲返还722,331.69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乙、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9,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某甲承担11,220元,被告徐某乙、王某承担8,58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徐某乙、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徐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伟明代理审判员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叶翊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月婷邹耀才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