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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与肖锦标、祝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肖锦标,祝梅芳,吴小苟,肖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23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宏清。委托代理人:张水富,被告:肖锦标,被告:祝梅芳,被告:吴小苟,被告:肖秋香,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为与被告肖锦标、祝梅芳、吴小苟、肖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富及被告祝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锦标、吴小苟、肖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肖锦标以购水泥沙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90000元整,被告祝梅芳、吴小苟、肖秋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肖锦标发放了贷款90000元,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到期日为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累计欠本息合计95970.08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肖锦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5970.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祝梅芳、吴小苟、肖秋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向被告肖锦标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5970.08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祝梅芳答辩称,借款及尚欠本金及利息属实,欠钱是肯定要还的,但现在家庭负担重,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要求给予一定宽限期。被告祝梅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锦标、吴小苟、肖秋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祝梅芳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肖锦标(借款人)、祝梅芳、吴小苟、肖秋香(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然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2012年11月27日,原告按约将贷款90000元划入被告肖锦标开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肖锦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肖锦标尚拖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5970.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肖锦标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祝梅芳、吴小苟、肖秋香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肖锦标、吴小苟、肖秋香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锦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罗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支付利息5970.08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暂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合计95970.08元。二、被告祝梅芳、吴小苟、肖秋香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梅芳、吴小苟、肖秋香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锦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锦标、祝梅芳、吴小苟、肖秋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