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行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富阳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双全粉末涂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俞加兴。被执行人:富阳双全粉末涂料厂。代表人:XX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富土罚[201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19平方米土地,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42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富土罚[201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于2012年1月占用富阳市银湖街道(原高桥镇)勤乐村集体土地建厂房,涉及占地面积为1019平方米,新建厂房142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以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19平方米土地;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42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以罚款22418元。决定书于2013年8月1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22418元,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其他处罚内容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富土罚[201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富土罚[2013]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