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上光与张祖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上光,张祖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张上光,男。委托代理人赖柱君。被告张祖斌,男。委托代理人张敬昆,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何仁里。原告张上光与被告张祖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柱君、被告张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昆、何仁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上光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合伙做生意,至2012年7月30日合作终止。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合作终止,将所有生意转交给被告独立经营;并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投入的本钱及利润共15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先后多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的13万元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祖斌辩称:原、被告从2011年11月1日起到2012年7月30日合伙经营化工生意,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共合伙9个月,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家里食住,食宿水电费为800元/月。此外,合伙期间还需支付租赁仓库费用1600元/月、使用被告车辆所需的燃油及损耗1000元/月、做生意所需的交际费用6000元/月等必要的支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1份,原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万元。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被告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但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儿子书写的,后原告三父子找到被告威胁被告签名,如果被告不签名则对被告不利,原告后来曾于2013年7月、10月、2014年1月多次通过手机发送威胁的信息给被告。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被告本人签名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上光是被告张祖斌的姐夫。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合伙经营化工生意,至2012年7月30日合伙终止。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张上光与张祖斌每人各投入8万元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合作终止,并已作结算,将所有生意转交给张祖斌独立经营;合作期间双方各获得连本带利15万元,此笔款项由张祖斌支付给张上光;张祖斌必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应支付张上光的15万元结算清楚,如逾期未支付完结,将按法律途径向张祖斌索赔。原告在受款人上签名,被告在支付人上签名。签订协议后,被告先后多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后,余款至今未支付予原告,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合伙经营化工生意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尚应承担合伙期间的费用以及《还款协议》是否被告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没有任何的书面依据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具体费用,且被告亲自签名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终止后已作结算,对各自投入的资金和利润也作了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辩称需由原告承担合伙期间的费用5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7月30日受到原告父子的威胁才签订该份还款协议,且原、被告之间是姻亲关系,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还多次主动支付了共20000元予原告,故被告认为还款协议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付清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3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祖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30000元予原告张上光,并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胜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方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