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何宝山与张镇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何宝山,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太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镇山,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陈守国,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宝山与被告张镇山、陈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宝山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晨,被告张镇山,陈守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山诉称:2013年9月3日晚20时许,我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驾驶京NS3G**小型汽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至张凤路凉水河桥北由北向南行驶将我撞伤,电动车损坏。经通州区交通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我大部分药费已由被告垫付。请求被告赔偿我电动车损失费3350元、医药费382.48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3992.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张镇山、陈守国共同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0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凤路凉水河桥北,张镇山驾驶车牌号为京NS3G**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何宝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行,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小客车右前部损坏,电动三轮车损坏,何宝山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张镇山负同等责任,何宝山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宝山被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等。何宝山户口为非农业户口。陈守国、张镇山已为何宝山支付部分医疗费。另查,小客车(车号:京NS3G**)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守国,事故发生时系由张镇山驾驶,张镇山与陈守国系朋友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何宝山的全部损失为:电动车损失费2680元、医疗费372.48元(不含张镇山、陈守国已为何宝山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7993.21元、交通费80元,共计11125.6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首诊病例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镇山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陈守国的车辆与何宝山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宝山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张镇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张镇山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何宝山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何宝山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本院考虑该车折旧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对电动车损失费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何宝山主张的医疗费,以何宝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何宝山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何宝山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医嘱载明的病休天数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何宝山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何宝山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镇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镇山、陈守国已为何宝山支付的医疗费,由张镇山、陈守国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宝山医疗费人民币三百七十二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宝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千零七十三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宝山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五、驳回原告何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镇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