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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刑初字第7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川EXXX**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千凤路往西南商贸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南商贸城十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文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主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公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川E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其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