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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伟春与周金良、姜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春,周金良,姜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027号原告:刘伟春。被告:周金良。被告:姜丽新。原告刘伟春诉被告周金良、姜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姜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涂料款10700元。被告姜丽新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因为当初买涂料的时候就说好等工程款结算再给付涂料款,所以我没有钱给付。被告周金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周金良从原告处赊购涂料合款人民币10700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多次,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和被告姜立新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周金良提供涂料,被告周金良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丽新辩称当初约定待工程款结算在给付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良、姜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伟春货款人民币107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