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召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赵xx与赵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赵xx,女,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被告赵X,又名赵纪X,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原告赵x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卿使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被告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媒人介绍双方定亲,于1997年3月4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02年5月2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赵xa。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由于被告经常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婚后并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家庭温暖,只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和委屈。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婚生女儿还小,我和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4日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于2002年5月2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赵xa,现在在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上六年级。现原告赵xx以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赵X以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婚生女儿尚小,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登记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了近17年,双方婚生女儿赵xa年龄尚小,正在读书,尚未成年,特别需要亲生父母的恩爱呵护。现在夫妻双方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为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婚生女儿的利益,和原告尚有较好的和好愿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上要加强交流和沟通,正视和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在共同生活中保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赵xx与被告赵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