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执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霍玉校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玉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执字第00391号罪犯霍玉校,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3日作出(1997)邢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玉校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其他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7日作出(1997)冀刑一终字第5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4月4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4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6年9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霍玉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多次。上述事实,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霍玉校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玉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玲代理审判员 任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世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