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黄生举与李大民、黄丽生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生举,李大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异字第0002号案外人黄丽生,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官山镇黄圩村***号。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黄生举,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大民,男,1948年02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黄生举与被执行人李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睢李民初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位于睢宁县官山镇黄圩医院东侧黄圩村民生街小区的B26号等五套房产,案外人黄丽生对B26号房产的权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开凌、人民陪审员王冠群、人民陪审员刘光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黄丽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浩、申请执行人黄生举及委托代理人胥洁、被执行人李大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丽生称:2009年10月24日,我委托黄生宝购房并签订购买协议书,被执行人同意以其投资的坐落于睢宁县黄圩医院东侧黄圩村民生街小区的B26号房产出让给我,而申请执行人黄生举于2010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睢李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2010)睢李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再次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0)睢李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立即终止对坐落于睢宁县黄圩医院东侧黄圩村民生街小区的B26号房产的执行。为了证明其主张,黄丽生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用来证明2009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李大民已将涉案房屋卖给了黄生宝。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4日李大民将坐落于睢宁县黄圩医院东侧黄圩村民生街小区的B26号房产以8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黄生宝;收据一份为盖有官山镇黄圩村新农村改建办公室印章的收据一张(注:内容几乎为空白,无收款日期,也无收款数额,仅有很少的字迹也无法辨认出具体的内容)。2、转让合同一份,用来证明黄生宝已将涉案的房屋卖给了案外人黄丽生所有。具体内容为:“转让合同黄生宝愿将官山镇黄圩村民生街B26号两上两下楼房一处,136平方米,以八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黄丽生,钱讫两清,互不反悔,甲方黄生宝愿意转让给乙方,转让人黄生宝。甲方:黄生宝(名字系打印,按有指印)乙方:黄丽生(名字系打印,按有指印)证人:樊友民王中启黄雷黄冠军(以上四人名字均系打印,按有指印)2009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黄生举辩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法院受理其执行异议申请程序违法,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涉案的房产已于2013年1月9日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并入住至今,而案外人是在执行程序终结10个月后才提出执行异议,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无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外人如认为(2010)睢李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有错误应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由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理。案外人所述的不是事实,案外人自述于2009年10月24日购买被执行人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了涉案的房产,直至2013年1月9日全部执行终结,案外人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如果其购买房产是真实的话,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其没有得知房产被保全直至被执行完毕并交付给申请人使用,显然不符合情理,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是虚假的,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法院主持并已将涉案房屋及其房屋产权证书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退一步讲即使案外人的买卖是真实的其也是取得合同的债权权利,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维持(2010)睢李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2010)睢李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2010)睢李民初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来证明经法院依法保全的涉案房产其保全的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证明在两次保全长达近3年的时间里没有人提出异议,两份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2、涉案房产的字第0719008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黄生举与李大民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2013)睢执字第8号案件执结通知书一份、诉讼费票据一份4400元,用来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处理终结,申请执行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入住至今。故案外人提出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李大民述称,我与黄生宝之间的合同是假的,合同是2010年10月份他三人逼迫我签的。转让合同从时间上看也是假的。收据是房票,黄生宝等三人到朱集找我时,当时我包里就有房票,这些房票是开发商给我的,因为开发商少我工程款,所以把所有的房产都抵给我了,所有的房票上都写我的名字。房票在我包里,他们打我的时候从包里拿走的,拿走房票的时间也是签合同的时间。被执行人李大民没有向法庭举证。根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主张及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被执行人陈述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是否已经属于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黄生举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明材料1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李大民的答辩,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是黄生宝等三人逼迫李大民签订的合同,并无房屋买卖的事实,逼迫的时间是在2010年10月份,而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4日,该合同显然是虚假的,不应予以采信,同时2009年12月8日黄生宝将涉案的房产转让给黄丽生也不是真实的,申请执行人对此不认可;对证明材料2的意见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明不了该票据是涉案房屋的房票,证明不了案外人的主张。被执行人李大民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明材料1的质证意见为:我与黄生宝之间的合同是假的,合同是2010年10月份他三人逼迫我签的。转让合同从时间上看也是假的。同时这个不是我所出的房票,也没用过这样的房票,公章也不对,我没有收到黄生宝的80000元,如果收到我会写收据给他,他该有我的收据,同时我少黄生宝钱的欠据还在黄生宝的手里。对申请执行人黄生举提供的证明材料,案外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裁定书下发的时间看,都是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之后,如果认定裁定书有效的话也严重侵害了案外人权利,因为案外人早已于2009年10月24日取得了涉案房屋并装好院门并将小院内房屋铺上地板砖,案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锁被换掉,案外人在知道后报警并提出执行异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撤销。对申请执行人黄生举提供的证明材料,被执行人无异议。经审查查明,黄生举与李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以(2010)睢李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属李大民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官山镇黄圩村民生街小区的房号为B25号、B26号、B27号、B28号、B40号的房屋五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以(2010)睢李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2012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黄生举与被执行人李大民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号为B25、B26、B27、B28、B40号五套房产以410000元(300000元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90000元)的价格折抵欠款归申请执行人黄生举所有;黄生举支付15000元差价给李大民;执行费由黄生举负担;双方自行交付房屋。后在法院执行法官的监督及睢宁县公安局黄圩派出所协助下,双方自行交付该房屋,李大民同时将B2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字号第07190089号)交付给黄生举,黄生举亦将房屋差价款15000元支付给李大民。2013年1月7日,黄生举缴纳执行费4400元,2013年1月9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3)睢执字第8号案件执结通知书,案件完全执结。后案外人以对B25号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提供了甲方为李大民乙方为黄生宝的买卖合同一份、盖有官山镇黄圩村新农村改建办公室印章的收据一张及黄生宝已将涉案的房屋卖给了案外人黄丽生所有的转让合同一份。对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不予认可,同时盖有官山镇黄圩村新农村改建办公室印章的收据几乎为空白,既无收款日期,也无收款数额,仅有很少的字迹也无法辨认出具体的内容,无法证明黄生宝将购房款80000元交付给被执行人,同时被执行人否认收到黄生宝购房款80000元。另外,案外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的买卖双方及在场人均未签名,而是将上述名字打印之后按的指印,这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做法,更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综上所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丽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开凌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