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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艳、刘寅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艳,刘寅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成云,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被告刘寅芝。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艳、刘寅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刘寅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艳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刘寅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王艳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王艳、刘寅芝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艳未答辩。被告刘寅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艳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营业部订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1)年第0108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该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寅芝与原告订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保字(2011)年第0108003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寅芝为被告王艳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王艳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加盖印章。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1年3月16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11.1100‰。原告向被告王艳支付该笔贷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艳、刘寅芝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王艳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寅芝为被告王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艳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1100‰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自2012年3月16日按月利率11.110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寅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王艳、刘寅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郇 涛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冯加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