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潘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某,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鄂伦春旗)宜里镇政府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委托代理人陶世平,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达斡尔族。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鄂伦春旗人民法院(2013)鄂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彭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乌日汗、审判员杨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继承人潘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焦某某与被继承人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继承人潘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经解放军第302医院诊断为肝硬化,患病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5019.84元,医保已审核结算46319.11元,不予核销结算38700.73元。被继承人潘某某于2013年2月8日死亡,其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总额合计113454元,其中丧葬费为13204元。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务时共支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4511元。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位于鄂伦春旗阿里河镇锦秀花园小区14号楼4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104.2平方米住宅房屋及车库,其中住宅房屋价款为126082元,车库为65418元(车库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出售他人)。该楼属于鄂伦春旗公安局本单位以鄂伦春旗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集资建房并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购买价格低于同期市场销售价格。2012年6月25日,被继承人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双方对该房屋作出:“公安局家属楼产权变更为焦某某,因为付房款是焦某某婚前所款”的约定,并于当日出具3份书面协议书。2012年8月10日,被继承人潘某某以购房为由,并提供锦秀花园小区14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买卖合同及购买该房屋付款发票,在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鄂伦春旗管理部支取4.9万元,截止2013年6月4日公积金帐户余额为7784.65元。另查明,根据内党政法通字(2008)106号《全区政法干警因公伤亡责任保险协议书》的通知,鄂伦春旗公安局全体公安干警承保此险,被继承人潘某某系病故,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万元,无指定受益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书面申请,放弃对楼房价值7万元的继承权。变更诉讼请求:为父亲举债治疗不能核销医疗费38700.73元及超出的丧葬费,应在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要求依法继承抚恤金100250元应继承的份额。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潘某在鄂伦春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帐号2600301210000006668130存折中的存款8万元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鄂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潘某某在鄂伦春旗公安局应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城市生活最低保障、警察保险金等各项费用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潘某某父母已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潘某某的子女、配偶,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潘某某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原审法院依法取证能够认定,被继承人潘某某生前遗产有:保险金2万元,住房公积金7784.65元。其死亡后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113454元。其与被告焦某某共同债务有:原告为其父支付的医保不予核销的医疗费38700.73元,办理丧葬事务支付的各种丧葬费14511元。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所产生相关费用的一种经济帮助,也是用于解决和帮助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实际困难的一种补助,因为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而应将其归为家庭的共有财产,所以原告请求对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进行分割,应该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本案由于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务均系原告办理,并已实际支付各项费用总计为:14511元,被继承人潘某某所在单位给付丧葬费13204元,该13204元的丧葬费应给付原告,并对超出的1747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即各自承担87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被继承人潘某某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使用的公积金7784.65元,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上述医保不予核销医疗费38700.73元+各自承担873.50元的丧葬费=39574.23元,属于被告和被继承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在保险金2万元和住房公积金余款7784.65元的遗产中先予清偿后再进行分割。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为保险金2万元+公积金余款7784.65元=27847.65元,不足清偿债务,原告表示放弃对不足部分的诉权,故27847.65元的遗产应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并给付原告。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其家属的一种抚慰,原、被告均系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均享有继承权,被告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现已成年,虽无固定收入,但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所以抚恤金应平均分割,即100250元÷2人=50125元。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被告焦某某向其母及胞弟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考虑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某某向其母及胞弟两笔借款的借据均没有其丈夫签名,现其丈夫己死亡,原告又持有异议,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10月27日与其夫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无外债,因此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对婚内财产的约定,不能作为家庭共同债务而主张权利。被告称其子女、父母依法享有继承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为其丈夫治病发生的医疗费8129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支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在遗产中清偿。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1.8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是对其诉权进行的实体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将冻结在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帐户中潘某某的丧葬费13204元给付原告潘某。二、将冻结在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帐户中潘某某的保险金2万元及潘某某在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鄂伦春自治旗管理部住房公积金7784.65元给付原告潘某。三、将冻结在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帐户中潘某某的抚恤金100250元给付原告潘某50125元;给付被告焦某某50125元。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596元,被告焦某某负担207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41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410元。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请求被上诉人潘某偿还其父亲欠上诉人的欠款5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不合理、不合法。被继承人潘某某在与上诉人结婚前,双方发生争执。由于潘某某的不理智行为其将上诉人的相关贵重物品损毁,于是潘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和2010年12月份给上诉人出了欠据(该欠据上诉人现认可合计为10万元)。此原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及法庭也认定是婚前的财产损害欠款,属婚前潘某某的债务。因此,参照《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双方均为继承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5万元的该债务,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办理,在潘某某的债务没清偿前就对相关的财产进行了处理,不合理、不合法。二、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所谓的餐费和警服费用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对死者的孝道,当然是道德所鼓励的。被上诉人2012年12月份从潘某某建行的工资卡中支取了3万元,法院也没有给予核实、调查。医保局不予核销的38700.73元,已经口头解清,不应在继承款里扣。三、诉讼费的承担不合法。上诉人只分得50125元,其他都归被上诉人享有或不再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判项不合法。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债务问题原审已经查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在死者关于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的条中说明了双方不存在债务。上诉人所称的欠条是在双方婚前打的,双方婚后如何处理并不清楚,而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建设银行卡一张,称此卡为被继承人潘某某工资卡,现已作废。欲证明潘某作废此工资卡并重新办理了新卡,并证明潘某在死者的工资卡中取走了3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潘某某在生前(2012年12月7日)用自己的工资卡取款是其对个人工资的自由支配,因当时潘某某已经和上诉人分居,该款用于潘某某的生活和重病治疗,与上诉人无关。因该卡本身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此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照片14张,称照片显示的均是婚前、婚后潘某某损坏的财物。并称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都是上诉人支出,为偿还上诉人支出的花销,潘某某才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故欠条真实。被上诉人否认照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称欠条虚假,潘某某没有所谓的欠上诉人8万多元的债务。本院认为,因本案相关欠条中载明欠款原因为损坏财物,而上诉人自认的欠款原因与欠条描述不符,且上诉人提交的椅子、电热水壶、手机电池、饰品等照片不能证明其损坏程度和损坏原因,物品价值亦不能与欠条数额对应。故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2012年12月27日潘某某书写的与本案上诉人离婚诉讼的民事诉状一份,诉状中写明无子女无外债。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起诉状中的内容当然是指潘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无子女无外债,对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起诉状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焦某某提交的两份欠据(见原审卷宗第44、45页)能否予以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焦某某称其与被继承人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均由上诉人支出,潘某某出具欠条主要目的是偿还上诉人支出的花销,但其此描述与欠据载明的欠款理由不符,欠款的原因、来源存有瑕疵;其次,该两份欠据分别形成于2009年9月及2010年12月,2010年8月19日焦某某与潘某某登记结婚后对欠条如何处理,是否已经处理完毕均无证据证实。故在潘某某已故而被上诉人对欠条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焦某某不能对欠款来源、欠条的真实性、是否偿还完毕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已认定的事实,对该两份欠据不予认定。上诉人称医保未予报销的潘某某医疗费38700.73元已经口头结清,不应再行给付。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潘某某丧葬事宜中的餐费与警服费用不当,因被上诉人对餐费及警服费用支出均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依法不予维护。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诉讼费负担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系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案件,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程审判员 乌日汗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天军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