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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张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张作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王建强。被告:张作志。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张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作志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作志经朋友薛兆湖介绍,向我借现金3万元人民币借期1年。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作志再次向我借现金1万元���还期为当年12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有薛兆湖介绍。因我与张作志是一面之交,不想借给他,我的书画朋友薛兆湖称张作志是他内弟,没外人,借钱暂用一下,也就轻信其言。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作志未予偿还借款。多次艰难追要,还是不见一面,后还电话也不接了。被告家有新房,一个工厂,靠行骗从事。被告张作志属于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作志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作志借原告王建强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作志借原告王建强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作志借原告王建强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作志借原告王建强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作志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张作志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作志给付原告王建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作志给付原告王建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褚夫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沐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