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文曼诗与陈惠芳、郭政凯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曼诗,陈惠芳,郭政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山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文曼诗,女。被执行人陈惠芳,女。被执行人郭政凯,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山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4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逾期两被执行人至今尚有大部分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从被执行人郭政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上予以冻结人民币48713.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应安执行员 刘永红执行员 刘伏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校对责任人:刘永红打印责任人:王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