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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牛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牛初字第00104号原告:牛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宋某某,现年15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婚生女孩宋某某今年15周岁,归女方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且被告不尽丈夫及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女孩宋某某(现年15周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宋某某,现年15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现已分居。上述事实,原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共同生活已十六年之久,可见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只要夫妻双方珍惜感情,相互谅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董国森人民陪审员  李喜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里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