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中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桂莲、孔庆旭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中科网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桂莲,孔庆旭,朔州市中科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桂莲,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孵化基地。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旭,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某村。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白彩君,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中科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秀英,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立新,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西兴街。上诉人贾桂莲、孔庆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3)朔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桂莲、孔庆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彩君、被上诉人朔州市中科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经闫占国介绍,朔州市中科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备材料给贾桂莲、孔庆旭安装KTV音响等设备,总金额为23万元。在安装过程中,贾桂莲、孔庆旭先后支付过货款,现尚欠货款10万元,贾桂莲、孔庆旭以功放不合格、音响无低音等为由拒付。2013年3月4日下午和3月12日上午,两次通话证实了所欠货款10万元,现朔州市中科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贾桂莲、孔庆旭支付所欠货款,遂形成诉讼。原审认为,朔州市中科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闫占国介绍与贾桂莲、孔庆旭口头约定,给贾桂莲、孔庆旭KTV安装设备,后以质量不合格、无低音等理由拒付货款,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朔州市中科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贾桂莲、孔庆旭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朔州市中科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一十万元整。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贾桂莲、孔庆旭承担。判后,贾桂莲、孔庆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安装的KTV设备质量不合格且原审定案依据错误。被上诉人朔州市中科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桂莲、孔庆旭与被上诉人朔州市中科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安装KTV设备。朔州市中科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如约安装KTV设备后,贾桂莲、孔庆旭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应依法偿付。上诉人贾桂莲、孔庆旭所提朔州市中科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安装设备质量不合格且原审定案依据错误之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贾桂莲、孔庆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张素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晗李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