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殿奎与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奎,王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殿奎。委托代理人刘培元,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系刘殿奎之次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坤。委托代理人张长凯,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殿奎诉被告王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奎委托代理人刘培元、被告王坤委托代理人张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奎诉称,2013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坤驾驶鲁N×××××号轿车行至省道315线168公里+377米处(乐陵市化楼镇刘古塘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殿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殿奎受伤。原告刘殿奎伤后至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40000元,尚需手术和继续治疗,但被告拒不支付该费用。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2013)第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按比例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暂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其他诉权保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坤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坤驾驶鲁N×××××号轿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至168公里+377米处(乐陵市化楼镇刘古塘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刘殿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殿奎受伤。原告刘殿奎伤后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复合性外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内踝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殿奎住院44天,花医疗费48130.7元,其中被告王坤垫付医疗费21000元。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2013)第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驾驶鲁N×××××号轿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在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过公路原告刘殿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认定被告王坤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殿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坤驾驶鲁N×××××号轿车属于被告王坤所有,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坤所执驾驶证为C1E证,于2007年3月13日领取,有效期至2013年3月13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坤所执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原告刘殿奎于2013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坤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3)字第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王坤、刘殿奎的的笔录各一份、王坤驾驶证、鲁N×××××号轿车行驶证、医疗费单据3张、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病案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3)字第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殿奎、被告王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殿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方向有误,省道315线本身就是南北方向的公路,而不是东西方向的公路,刘古唐村是在省道315线公路的路东边,原告刘殿奎在省道315线的路东,由东向西上315线公路,刚上公路就被由南向北被告王坤驾驶的鲁N×××××号轿车的前轮撞倒,造成刘殿奎受伤,另外,被告王坤驾驶的车辆未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该上路行驶,所以王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殿奎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方向有误,通过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询问王坤、刘殿奎的笔录中二人均称省道315线为南北方向的公路,双方陈述一致,故认定被告王坤驾驶鲁N×××××号轿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至168公里+377米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刘殿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被告王坤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交通安全通行原则和超速行驶的过错外,还存在下列过错:一、被告王坤的驾驶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但未换取驾驶证,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其驾驶证和交警部门对其询问笔录中的其自称“驾驶证已漏审”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二、不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车辆行驶方向还是依据原告刘殿奎、被告王坤陈述的事故车辆行驶方向,被告王坤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即被告王坤行至刘古唐村路口也就是事故地点时,应停车瞭望,而不应按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并且应该让右方来车即上公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殿奎先行,违反交通法规中的先行权原则。结合原告刘殿奎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坤的过错大于原告刘殿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殿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坤驾驶鲁N×××××号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王坤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奎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刘殿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38130.7元,由原、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考虑到被告王坤驾驶机动车系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刘殿奎相撞,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所以,由被告王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殿奎在庭审中提交的没有印章金额为9元的二张医疗费单据,因被告王坤不认可,且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故不予支持。原告刘殿奎主张保留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权利的诉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坤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殿奎医疗费38130.7元的80%,计款30505元。三、以上二项共计40505元,扣除被告王坤已付21000元,余款19505元,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四、原告刘殿奎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王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坤承担1333元,由原告刘殿奎承担237元。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志华审判员 苑红霞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