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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红旗区向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一修车店门口,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锁链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一、陈某某、王某二等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怀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提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红旗区向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一修车店门口,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锁链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传唤到案。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6、证人王某一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16时许,其和朋友陈某某一起路过向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陈某某看到路边一摩托维修店里停放着一辆摩托,那辆摩托是自己十几天前丢失的摩托,后陈某某就报警了。警察叫陈某某回家拿手续,拿折断的倒车镜来比对一下,双方同意了,警察就走了。后陈某某的老婆李某某拿来了折断的倒车镜要进行比对,那个店的女老板不让,两人就吵了起来,那个女老板从她门口的地上拾了一根外面有红色的塑料套、里面是钢丝的长锁和李某某打起来,朝李某某乱砸,李某某身上和头上都被砸了,流血没流血其不知道。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16时许,其和朋友王某一一起从向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那儿过,在交叉口的东北角一个修摩托车的店门口看见一辆燃油助力车,像是十天前其丢失的助力车,就去问店老板怎么回事,店老板说是东边一个老头卖给他的,说着就去东边了,一会儿领着一个老头过来了,其报了警。民警赶到后问了一些情况,让其找证据,其爱人在家找买车的发票,没有找到,其就让她找掰掉的倒车镜,后其爱人拿着过来了,到了以后就去试试车上倒车镜被掰折的茬口和她拿的倒车镜上的茬口照不照,这时候从店里出来一个女的拿着一个链锁,骂其爱人为什么碰她们的摩托车,其爱人也回骂了一句,然后那个女的拿着锁链就往其爱人身上打,其爱人就捂着头,后被路过的人拉开了。8、证人王某二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左右,其东边一个修电动车的老张领着一个老头一个老太太到其店里,那个老头推着一辆助力车让其收,其看车有点破,不想要,后来老张很说让其收,其就问车是哪来的,那个老头说那辆车在家放着没人骑,也没说是哪来的,其看是两个上年纪的人,就收了。4月20日下午有个男的到店里问车是哪来的,其说收的,他说是他丢的车,后就报警了,其一听就去找老张,拉着老张去找卖车的那两个人,结果也没找到,回到店里的时候其爱人正和一个女的在吵架,民警赶到后将车和人都带到向阳分局。和其爱人吵架的那个女的后从家里拿了一个合格证,合格证上的机器号和车上的机器号是一致的,就让他们把车推走了。其爱人和那个女的打架时其没在现场,后听邻居说,那个女的往其爱人杨某某脸上扇了几耳光,其爱人拿一把锁链打了那个女的几下。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4、5点钟左右,其爱人陈某某打电话说丢失的助力摩托车找到了,让其找发票之类的东西,结果没找到,后民警对其爱人说找倒车镜也行,因为车上的倒车镜被其爱人弄折了。其找到倒车镜后就去文化路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北角一个修摩托车的地方,其拿着被掰折的倒车镜去比茬口,这时从修理店里出来一个女的,说其拿的倒车镜不是那辆车上的,还骂人,其就和她对骂,那个女的推了其一下,两人就发生了撕扯,相互打了起来,那个女的从地上拿个链锁往其头上摔了一下,往其脸上打了一下打到其鼻子上了,其就跑到一边了,然后就报警了。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16时许,其下班后就回了老公的摩托维修店,其老公去找卖给他们摩托的两个人了,其一个人在店里,这时因为他们买一辆摩托的事,有两个男子在门口等着,后来其中一个男子给他媳妇打电话让找摩托车上的倒车镜,那个男子的媳妇就拿一个倒车镜来了,那个女的还没到车跟前,就说那辆车是他们家的,并将倒车镜往那辆摩托车上按,但没有按上,其不让他们碰那辆车,他们不听,其就和那个男子的媳妇吵起来了,那个女的过来用巴掌打其脸,其也和她打,不知道打哪儿了,后来其从地上捡了一个软的长锁和那个女的打起来了,用锁砸到了那个女的身上。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11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望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王敬轩审判员  张敬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