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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建祥与夏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祥,夏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建祥,男,生于1966年10月31日。被告夏志平,男,生于1968年7月18日。原告王建祥与被告夏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年前欠原告债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14日被告夏志平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61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志平向原告王建祥借款61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王建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4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祥借款六万一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夏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利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