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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浩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董浩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往咸祥镇方向行驶至塘溪镇坊前村路段盛宁线26KM+800M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3㎎/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侦查终结报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