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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维琴与被告徐州市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某,徐州市某某公司,中国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周维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住所地建国东路某号。负责人朱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周维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佳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某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的职工赵明君驾驶某公司所有的苏C332**号车辆在徐州植物园路段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徐州矿山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赵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9.62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7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支付了41天的护理费,对该部分费用应由人保公司向我公司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和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3本、病案一组、医疗费票据46张3349.62元,证明原告住院诊疗的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6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30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4、徐州斯得雅服饰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经质证,某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医疗费的数额为3349.62元。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营业执照内容显示该营业执照已经过期,该公司已经不再营业。对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工资表上只有原告一人的名字且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其他人的签字,原告应该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某公司。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该营业执照显示在事故发生前数月即已过期,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对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均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后,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赵明君驾驶苏C332**号车辆在本市植物园门前由西向东行驶与周维某发生事故,导致周维某受伤。周维某受伤后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出院后原告又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349.62元,某公司支付了41天的护理费。原告周维某户籍所在地为本市鼓楼区徐矿城28号楼2单元602室。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赵明君驾驶,赵明君是某公司职工,赵明君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某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周维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周维某的误工期限为30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应据此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3349.6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徐州市斯得雅服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在有效期内,对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但考虑原告因事故误工必然导致收入,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30周,误工费的数额为17074.44元(29677/365元/天×210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某公司提供护理,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数额,但考虑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自行护理的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的数额,对该部分护理费计算亦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间,依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0周,护理费数额为3500元(50元/天×70天)。对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周,营养费的数额为630元(15元/天×42天)。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738元(18元/天×41天)。对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200元。对于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349.62元、误工费17074.44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总额为26092.06元。对以上费用中由某公司支付的41天的护理费,为减少诉累,由人保支付直接向某公司返还,数额为2050元。对于医疗费3349.62元、误工费17074.44元、护理费145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442.06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维某各项损失23442.06元元。二、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徐州市某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205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100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公司承担(该款与上述第二款项一并结算)。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某代理审判员  林佳某代理审判员  尹晓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居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