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终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芝国等人与王延英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芝国,李如玲,王延英,董文碧,周显艳,周显力,周显乜,张成,唐志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终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芝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玲。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英。委托代理人甯中亮,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显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显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显乜。董文碧等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延英,身份同上。原审被告张成。原审被告唐志国。上诉人张芝国、李如玲与被上诉人王延英、董文碧、周显艳、周显力、周显乜和原审被告张成、唐志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竹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芝及张国芝、李如玲的委托代理人苏重桦,被上诉人王延英委托代理人甯中亮,董文碧、周显艳、周显力、周显乜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英,原审被告张成、唐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芝国挂靠竹凌建司承建正大公司位于巴中市通江县铁佛镇的天然气供气站。2006年7月31日,张芝国又与周庆儒、张成、唐志国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四人合伙承建该工程。但正大公司只与被告张芝国发生业务往来,正大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被告张芝国。该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正大公司已将本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张芝国。在四人合伙过程中,周庆儒投资16万元。2008年9月21日,经四合伙人清算确定:周庆儒投资16万元,利润11.2万元,合计27.2万元,已领取4.6万元,下余22.6万元,张芝国、张成、周庆儒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唐志国因其本人投资款金额和利润与张芝国发生分歧,故未签字。其后,被告张芝国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10日分三次共付给原告周显艳2.2万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张芝国与正大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正大公司将所欠工程款转入华蓥分公司。2009年6月30日,被告张芝国与华蓥分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确定将其中的40万元作为入股华蓥分公司的股份,华蓥分公司的代表向长久和被告张芝国在协议上签了名。2011年5月19日,华蓥分公司因变卖,周庆儒在华蓥分公司的股东同意资产转让签名表上签了名,并标注为“周庆儒代”。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8月10日,华蓥分公司按股份进行了两次资产分配,张芝国共分得35.2万元,华蓥分公司直接将此款打入了周庆儒的账户,周庆儒收款后支付了张成应归的投资及利润款17.952万元,并帮张芝国偿还了其欠李美坤的借款7.4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张芝国与李如玲在张芝国、周庆儒、张成、唐志国合伙承建正大公司位于巴中市通江县铁佛镇天然气供气站时是夫妻关系。周庆儒系原告董文碧之子,王延英之夫,周显艳、周显力、周显乜之父。周庆儒于2013年1月20日因病去世。周庆儒的父亲周家科先于周庆儒死亡。原审认为,周庆儒与被告张芝国、张成、唐志国合伙修建正大公司位于巴中市通江县铁佛镇的天然气供气站,系几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伙事务结束后,双方于2008年9月21日就投资及利润等进行了清算,周庆儒应收投资及利润款22.6万元。算账后,被告张芝国付给原告周显艳2.2万元,华蓥分公司给周庆儒打款35.2万元,扣除张成收取的17.952万元和帮张芝国偿还借款7.4万元,周庆儒在华蓥分公司应领取了9.848万元,现周庆儒还应收投资及利润款应为10.552万元。原告称周庆儒在华蓥分公司只领取了8.448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正大公司只与被告张芝国发生业务往来,正大公司又称本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张芝国,因此,张芝国负有向其余合伙人支付下欠投资及利润款的义务。五原告系周庆儒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要求被告张芝国支付下欠投资及利润款的权利,其要求被告张芝国支付下欠投资及利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芝国辩称正大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入股华蓥分公司与本案合伙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入股协议只有被告张芝国的签名,现原告对入股事宜又不予认可,张芝国与华蓥分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应为张芝国的个人行为,对周庆儒没有约束力,入股华蓥分公司的损失,原告不应承担。合伙清算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是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08年9月21日起以标的额10.8万元按月息1%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张芝国仍未给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张芝国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债务在被告李如玲与张芝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李如玲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张芝国的个人债务,故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如玲与张芝国共同承担的主张,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其余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芝国、李如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延英、董文碧、周显艳、周显力、周显乜投资及利润款10.552万元,并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张芝国、李如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原告王延英、董文碧、周显艳、周显力、周显乜负担1300元,被告张芝国、李如玲负担3770元。宣判后,张国芝、李如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债权属于共同债权,其债务人是四川正大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张国芝,上诉人不应偿还;2.将合伙债权入股转为股权是合伙人的共同行为,不是上诉人张国芝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四川正大天然气有限公司和竹凌建司应为本案当事人;4.本案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审未应减半收取受理费而收取全部37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成、唐志国陈述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2013年2月2日,上诉人书立给被上诉人的条据载明:“周庆儒总投资16万.利润11.2万.已用4.6万.下欠22.6万.2008年9月21日.2010年2月12日打周显艳1万2010年9月1日打周显艳0.2万2010年12月10日打周显艳1万2011年华蓥收9.6万.下欠利润10.8万元.2013年2月2日。”。另查明,2013年9月2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竹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受理费3700元更正为减半收取为1850元,张国芝、李如玲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4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芝国与被上诉人王延英之夫周庆儒及原审被告张成、唐志国合伙修建的巴中市通江县铁佛镇的天然气供气站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张国芝、被上诉人王延英之夫周庆儒、原审被告张成于2008年9月21日就周庆儒的投资及利润等进行了结算,并予签名确认,被上诉人王延英之夫周庆儒应收投资及利润款22.6万元。2010年2月12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10日上诉人张国芝三次支付给周庆儒之女即被上诉人周显艳人民币2.2万元,2011年11月周庆儒从上诉人张国芝入股的四川正大天然气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处收取人民币35.2万元,除支付原审被告张成在同上诉人张国芝合伙中应收投资及利润17.952万元和代上诉人张国芝在李美坤处的借款7.4万元外,自己收得人民币9.848万元,上诉人张国芝仍下欠周庆儒人民币10.552万元。周庆儒死亡后,该笔债权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享有。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张国芝与李如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判定为上诉人张国芝和李如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正确。上诉人张国芝提出被上诉人的债权属于共同债权,其债务人是四川正大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张国芝的理由与上诉人张国芝2013年2月2日书立给周庆儒法定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条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张国芝以自己的名义与四川正大天然气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签订入股协议,入股40万元的事实存在,其上诉提出入股系合伙人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共同行为,不是上诉人张国芝的个人行为的事实,因该入股协议上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名,同时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成、唐国志均予否认共同入股的事实,上诉人张国芝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则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国芝、李如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上诉人张国芝与合伙人周庆儒、张成等人之间因上诉人张国芝应支付合伙收益形成的争议,与四川正大天然气有限公司、竹凌建司没有关联,其上诉称四川正大天然气有限公司和竹凌建司应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9月2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竹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已将案件受理费3700元更正为减半收取1850元,确定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2400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张国芝、李如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琼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