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穆玉庆与张征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玉庆,张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1240号原告穆玉庆,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被告张征宇,男,汉族,1991年3月3日生。原告穆玉庆与被告张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玉庆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了借据,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征宇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征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欠现金(80000元)整,八万元整。张征宇2011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月息4分)。但就利息部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征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玉庆现金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征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霞审 判 员 陈香芹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