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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赣榆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与姜启恒、连云港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姜启恒,连云港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聪益。委托代理人李世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启恒。委托代理人王浩、王甲。原审被告连云港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香华。上诉人赣榆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桥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姜启恒及原审被告连云港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石桥政府与瑞欣公司签订石桥镇不锈钢与机械制造工业城道路建设合同书,石桥政府将石桥镇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瑞欣公司施工,合同约定:1、由瑞欣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完成合同范围内的道路工程建设,所发生的工程造价可等额抵顶江苏星马游艇项目土地出让费;2、瑞欣公司确保按时完成园区道路建设施工任务;3、瑞欣公司确保园区道路建设质量,质量要求按照国家公路规范及设计要求;4、瑞欣公司自行负责园区内道路施工的组织和安全,在合同期内,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均与甲方无关。在合同签订后,瑞欣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姜启恒施工。在施工完毕后,姜启恒与瑞欣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算,由瑞欣公司向姜启恒出具结算明细,结算明细载明姜启恒施工的土方工程总款为1930089元。一审庭审中,姜启恒自认收到瑞欣公司140万,尚欠姜启恒50余万元未予支付,姜启恒现只主张要求石桥政府、瑞欣公司给付工程款480000元。另查明,瑞欣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瑞欣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法院认为,石桥政府将石桥工业园区道路发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瑞欣公司进行施工,因瑞欣公司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石桥政府、瑞欣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瑞欣公司将承包范围内土方工程分包给姜启恒施工,在姜启恒施工完成后,经过姜启恒与瑞欣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930089元,瑞欣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姜启恒。一审庭审中,姜启恒自认收到瑞欣工程款1400000元,对于未付工程款,姜启恒仅以480000元主张权利,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瑞欣公司应当继续向姜启恒支付上述主张款项。由于石桥政府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瑞欣公司进行施工,存在违法发包情形,应对于瑞欣公司拖欠的姜启恒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瑞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启恒工程款480000元。石桥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石桥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姜启恒与原审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认定案由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瑞欣公司在道路建设款项错误。2010年10月20日,通过姜启恒与瑞欣公司结算明细证实,上诉人出具4693车证明,双方结算书一、二项,对于总结算明细三至七项被上诉人道路建设合同以外的项目,与上诉人无关。即瑞欣公司为道路建设购买风化石价款系1283720元,其余646369元并非道路建设欠付款项,原审法院均认定系道路建设款项与事实不符。3、对于瑞欣公司风化石款项,瑞欣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通过原告姜启恒与瑞欣公司结算明细证实瑞欣公司购买风化石款项1283720元,被上诉人陈述自认付款1450000元,事实也是在边购买边支付,按照债的履约顺序,应当先履行前债,后履行后债,对于先行购买风化石款,瑞欣公司应当先履行完毕,故证明风化石款已经不欠。4、上诉人不存在欠付瑞欣公司道路建设工程款。石桥政府与瑞欣公司之间也不是单纯建筑合同纠纷,石桥政府对瑞欣公司没有付款义务,2007年江苏星马游艇公司落户石桥镇工业园区,须建设工业园区道路,江苏星马公司联系连云港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道路建设,由上诉人与瑞欣房地产公司签订工业城道路建设合同,建设资金由江苏星马游艇公司从出让金扣除,由星马公司用出让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义务。5、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程序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瑞欣公司合同性质,即没有瑞欣公司诉求,也没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宣布上诉人与瑞欣公司合同无效,违背不告不理民诉基本原则。6、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石桥镇政府与瑞欣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合同,即使石桥镇政府与瑞欣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瑞欣公司与姜启恒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瑞欣公司作为合法的法人单位,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适格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石桥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买卖合同条款,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条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合同解释,判决依据何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启恒答辩称,原审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瑞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桥政府将石桥工业园区道路发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瑞欣公司进行施工,因瑞欣公司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石桥政府、瑞欣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石桥政府提出的被上诉人姜启恒与原审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的债务属于工程款,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瑞欣公司在道路建设款项错误。双方结算的是第一、二项,对于总结算明细三至七项被上诉人道路建设合同以外的项目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总结算明细是一个完整的结算表,上诉人将三至七项割裂开来,认为是被上诉人道路建设合同以外的项目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于瑞欣公司风化石款项,瑞欣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已经不欠被上诉人钱款和上诉人石桥政府对瑞欣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是一项完整的施工项目,购买风化石款项,只是该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直接宣布上诉人与瑞欣公司合同无效,违背不告不理民诉基本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精神,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人民法院依职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作出的此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瑞欣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赣榆县石桥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