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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三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威埃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飞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刘志龙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埃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飞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刘志龙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255号原告:威埃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区永福园路866号。法定代表人:H.J.Voortman,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飞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区永福园路866号。法定代表人:H.J.Voortman,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3-27号。法定代表人:刘志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志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威,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埃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埃迈公司)、飞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迈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埃迈公司、飞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玉与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志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迈公司、威埃迈公司诉称,一、VMI荷兰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橡胶轮胎机械生产商,在全球橡胶轮胎机械领域享有盛誉。二原告为VMI荷兰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子公司,负责中国区域的生产和经营,其公司名称中包含的字号“飞迈”、“威埃迈”均是母公司字号“VMI”的音译,二原告在橡胶机械领域投入较多、影响较大,所生产产品为知名商品,在中国轮胎机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VMI为中国商标,VMI荷兰公司是中国商标“VMI”的合法持有人,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由商标权人及二原告在中国经营使用。二原告生产的成型机等轮胎制作机械及配件价值高、质量优异,行业内知名商品。三、原告方对于商业秘密有系统规定和要求,原告飞迈公司在与被告刘志龙签订的劳动合同、刘志龙签收的员工手册等文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限定和保护有详细规定,刘志龙对此深知,被告刘志龙利用便利机会为被告威迈公司及本人谋利。四、被告刘志龙自2005年5月9日至2011年3月31日作为原告的全职员工为二原告提供服务,负责产品的销售。在此期间,2007年11月20日刘志龙成立被告威迈公司。被告刘志龙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掌握了原告大量的商业秘密,为被告威迈公司服务,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被告刘志龙及威迈公司将所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刘志龙及所属公司实施了下列行为:故意注册与原告读音非常相似的企业进行同业经营,加之其身份混同使人误以为是原告企业;通过网站宣传、散发资料、拉拢客户等多种手段,销售标注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该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完全相同,同一销售人员加之销售对象的重合,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方存在关联,甚至误以为销售的是原告的商品,对原告利益构成重大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刘志龙还违反商业秘密保密的规定,不正当利用原告商业秘密获利,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撤下网站相关信息,销毁有关宣传材料,销毁涉案产品,并不得销售该等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二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发起人为VMI荷兰公司,为合法中国企业,有权依法提起诉讼。2、全球橡胶机械商排名、二原告部分网站介绍、所获荣誉证书、资质证书、荣誉介绍材料、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及原告部分网站信息证明原告在橡胶机械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知名企业。3、《中国轮胎》以及橡胶机械的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飞迈公司与原告威埃迈公司在大陆经营橡胶机制及零部件,其销售的产品为知名产品。4、劳动合同书、续签文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被告刘志龙原为原告飞迈公司员工,负责销售业务。5、工作文件、绩效考核表、费用报告证明被告为员工方工作的性质、产品的报价,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6、被告威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刘志龙在原告任职期间,成立被告威迈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7、员工手册、部分保密制度和保密文件、员工手册签收表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对员工应保守商业秘密进行了详细规定。8、(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3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原告合法利益。9、被告的宣传材料及付款邀请书证明被告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原告合法利益。10、(2013)烟福山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原告合法利益。11、工矿产业供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刘志龙知晓原告方的商业秘密并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为自己谋利,造成原告巨大损失。12、原告飞迈公司的盈利情况统计表及记账凭证证明因二被告侵权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威迈公司辩称,一、威迈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商贸公司,依法以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商贸活动,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威迈”两字为其商标的音译没有任何道理。二、从公司名称上来看,威迈公司的名称简写“VM”是两个字母,两音节单词,字体是标准字体,而“VMI”则是三个字母,三个音节的单词,字体为特殊设计的艺术字体。二者不仅数字不同,而且形状也大不相同,根本无任何相似可言。事实上,只要到互联网上搜索一下“VM”这两个字母,会发现至少有十来家公司在使用“VMI”作为公司名称甚至商标。这大量的事实说明了大家都可以使用“VMI”作为公司名称,并非只是原告的专利。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看,二原告的注册资本数额和年销售额巨大,经营范围都是橡胶机械、包装机械的生产与销售,而被告的注册资本很少、年销售额不足100万元的小微企业,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劳保用品、轮胎销售及机械加工。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三、中国的轮胎市场客户少,原告飞迈公司自1996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17年一直在发展客户,并且原告的一套设备售价高达几百万到几千万人民币,被告根本没有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威迈公司的销售区域主要在烟威地区,原告一直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双方的经营范围不一样。被告是一家小型的商贸公司,被告自己不做产品,只卖别人轮胎、劳保用品,从来没有卖过任何标有原告商标的产品,没有获利。四、总之,威迈公司依法设立,依法享有“VM”的使用权,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志龙辩称,被告在原告飞迈公司任职期间从事的是办公室的工作,不能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如果被告能接触到商业秘密,被告在离职时应签订保密协议,实际上被告刘志龙未被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原告主张刘志龙负责的业务部门业绩下滑乃至全军覆没不正确,因为原告并未负责过任何部门。被告刘志龙作为被告威迈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并未参与过威迈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飞迈公司的宣传册一份,主张在该宣传册里也有其他公司生产裁刀的宣传,证明被告宣传册和网站上对原告及其他公司裁刀的宣传是一种行业习惯,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VM是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称缩写。3、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员工主动与被告威迈公司联系业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1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依法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6、7、12不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5、6、7、12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威迈公司在交通银行烟台分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以证实被告因侵权而获利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交易明细无异议,被告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知晓商业秘密为自己及其公司谋利,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主张该明细中涉及的客户系被告自己联系的,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一)关于二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事实、被告威迈公司的具体情况及被告刘志龙的任职经历。原告威埃迈公司系2006年6月9日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用于轮胎行业的成型机、硫化机、数控系统及设备,提供售后服务并销售、安装、维修自产产品(不含须经行政许可审批的项目),股东(发起人)为荷兰VMIHollandB.V。原告飞迈公司系1996年3月29日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橡胶机械、包装机械及其零部件的生产,并销售、安装维修上述所列自产产品。股东(发起人)为荷兰VMI机械制造工业公司。被告认可荷兰VMIHollandB.V.与荷兰VMI机械制造工业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被告威迈公司是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区分局于2007年11月20日依法批准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英文名称为YANTAIVMCO,LTD,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劳保用品、轮胎销售;橡胶机械技术服务;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凭法定资质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加工,经营期限至2017年11月18日。原告飞迈公司与被告刘志龙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06年5月8日止,双方于2006年4月12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5月8日止,201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刘志龙在原告飞迈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销售业务。(二)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二原告提交陈维芳撰写的《2011年度全球橡胶机械析评》文章中所附表1《全球顶级橡机制造商排名》中列明第4名为飞迈/荷兰。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授予VMI2011-2012年度优秀供应商。原告飞迈公司在2005至2013年间获得中国橡胶工业协会会员证书、中国包装联合会团体会员、先进企业称号、中国报关协会三届二次理事会会员单位荣誉证书,二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母公司系知名企业,其生产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二被告认可二原告的母公司VMI荷兰公司是第G1063799号VM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机器(不属别类)和机床以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不属别类);马达(非陆地车辆用);联轴节和传送带(非陆地车辆用)(截止)。同时该商标还核定使用在42类服务项目上,包括设计和开发用于轮胎和橡胶行业的轮胎生产机械和橡胶机械,以及生产这些机器相关的技术建议(截止)。二被告认可VMI荷兰公司同时是第G746143号VM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7类,包括机器(不属别类)和机床及其零件和附件(不属别类的);马达(车用马达除外);联轴节和传动装置(车用的除外)截止。同时该商标还核定使用在42类服务项目上,包括设计和开发轮胎和橡胶工业用制轮胎机和加工橡胶机有及制造这些机器的建议(截止)。二原告主张所生产的橡胶轮胎机械及其零部件所有的外部包装上有二原告母公司注册商标VMI,VMI图案加集团GROUP结合使用在包装上,VMI是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包装形式有木板及袋装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包装装潢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三)原告所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包括客户的名单、供货的渠道、产品的价格。原告提供VMI公司在国内的一次法成型机用户清单,主张该清单中的客户名单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该份清单中包括客户名称、设备名称及数量的内容,客户名称包括上海双钱载重轮胎公司等26家企业名称,设备名称为包括四鼓全自动全钢子午胎成型机等十余种设备名称,数量为1至29不等。原告主张该清单系在特定的时间生成,其中客户的名称构成了商业秘密,其采取了保密的措施。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在网上能够搜索出来客户的名称。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何种保密措施。二原告提供2005年7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志龙在原告飞迈公司工作期间的销售产品及服务的传真,传真的主要内容是刘志龙作为经办人发往相关客户对原告产品的报价情况。原告还提供绩效考核表、费用报告证明被告刘志龙为原告飞迈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原告飞迈公司的销售工作,被告刘志龙了解原告的产品报价,该产品报价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价格是原告的标准价格,任何人都是可以向原告征询相关商品的价格。二原告提供员工手册、部分保密制度和保密文件及员工手册签收表证明原告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详细规定,被告刘志龙对该规定是明知的。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2.2.7.1载明:“员工应当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司和公司客户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员工并承诺应及时向公司披露有关资料,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原告飞迈公司提供的签收表证明该表由被告刘志龙签收,证实刘志龙在为原告工作时了解原告的保密制度和保密文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飞迈公司主张被告刘志龙注册了同业竞争的公司,被告刘志龙在其处任职期间担任被告威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志龙在原告飞迈公司工作的期间已经掌握了上述的秘密,将所了解的信息用于其所开办的被告威迈公司,损害二原告的利益。被告刘志龙主张其在原告飞迈公司任职期间并未在被告威迈公司上班,没有销售过与原告相关的产品,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也未将其商业秘密用于被告威迈公司。(四)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二原告所诉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2年11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36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蒋玉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申请该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同日下午,公证员梁炜与公证员助理裴静娜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蒋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与互联网相连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对操作结果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中被告威迈公司的网页上显示“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该名称前方显著标有“VM”字样,公司名称下方标有“YantaiVMCo,Ltd.”,公司介绍页面显示“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集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进口裁刀贸易公司,为德国KRESO裁刀制造公司在中国地区的销售公司。公司的主要业务有:一、轮胎行业裁刀:包括德国FISCHER小角度截断机和90度截断机用裁刀;荷兰VMI小角度裁断机和90度截断机用裁刀……”,产品介绍页面显示“……提供VMI成型机胶囊、旋转密封、收缩带等……”。原告主张从被告方的网站上能够看到被告在许诺销售产品的时候使用VM字样,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核心装潢部分VMI相类似的图形,宣传资料和网页的最上面都使用了VM,可以推断出被告在产品的包装装潢中有使用了VM,被告侵害了原告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推断有异议,主张被告在宣传和网站上是使用了VM,但是这是公司的名称。而且威迈公司在同客户做业务的过程中从来没有销售过印有VM或VMI的商品。2013年5月15日,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烟福山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对原告的子公司飞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现场证据保全进行公证,该公司工作人员李鸣于2013年5月15日到福山公证处,称被告对其公司的经营权造成侵权,属于不正当竞争,申请办理现场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上午,李鸣与该处公证员张红、公证人员某开车来到东营市广饶县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广饶)国际橡胶轮胎暨汽车配件展览会”的现场,申请人的代理人李鸣、公证员张红、公证人员某于10点30分左右从C馆入口排队进馆,来到被告公司展位,该展位展台里有该公司的业务宣传广告,展桌上摆放着该公司的经营产品,宣传资料和名片,李鸣对被告展位进行了现场拍照,并拿取了被告的宣传资料二份及商务经理刘志龙的名片二张。在该宣传材料中被告名称上方有“VM”字样,在产品图片上方标有“KRESOVM”字样、产品图片下方标有“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YANTAIVMCO,LTD”字样、产品介绍页面有“VMI裁刀/VMICUTTER”字样、被告刘志龙的名片中其名字上方有“VM”字样。2011年12月9日,被告威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龙给原告客户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发送传真号为Q1112070的200011769付款邀请书一份。该邀请书载明:李工,您好,贵公司上次的裁刀涂层,订单号为:200011769上个月就已完结,现请贵公司及时将上次的货款支付一下,以便我们对这批裁刀的涂层及时进行处理。被告认可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客户,但主张其只与该公司进行过一次交易。2014年1月20日,青岛耐克森轮胎有限公司于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员工主动找被告威迈公司联系业务。2012年12月10日,荷兰VMI机器制作工业公司、飞迈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刘志龙、威迈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实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签订的合同及合理开支。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据以起诉的主张有两个,一是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二是二被告是否存在二原告主张的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二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本院认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理由是二原告所生产的橡胶轮胎机械及其零部件所有的外部包装上有二原告母公司注册商标VMI,VMI图像加集团GROUP结合使用在包装上,VMI是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包装形式有木板及袋装的,原告除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并未提供其包装、装潢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的主张看,原告所要保护的是主要内容为“VMI”,因“VMI”已被注册为商标,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是对未注册为商标但已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者来源功能的包装装潢提供法律保护。对于注册商标,我国有专门的《商标法》予以规制,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本院另案处理,原告不应以其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主要内容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保护。本院对二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的包装装潢的形式和内容,亦未说明其包装装潢除商标之外的形式和内容,更未证明其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证据不足,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二被告是否存在二原告主张的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产品的价格、供货的渠道。二原告提供的VMI公司在国内的一次法成型机用户清单,主张该清单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二被告不认可,主张该清单不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本院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原告提供的用户清单只包括客户名称、设备名称及数量的内容,并不包括上述内容,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实原告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故二原告主张的上述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还提供刘志龙在原告工作期间经手办理销售产品及服务的传真、绩效考核表、费用报告证明被告刘志龙为原告飞迈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原告飞迈公司的销售工作而知晓原告的产品报价,该产品报价、供货渠道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为生产用于轮胎行业的成型机、硫化机、数控系统及设备,提供售后服务并销售、安装、维修自产产品的企业,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出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对外报价是其必不可少的,这些信息难已构成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故原告主张上述信息为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埃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原告飞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威埃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飞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广科审判员  鲁晓辉审判员  于 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