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辖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沈红强、潘景湖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沈红强,潘景湖,沈奕雯,无锡金三元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商辖初字第00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被告沈红强。被告潘景湖。被告沈奕雯。被告无锡金三元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金山北私营工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沈红强。被告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煦菱,该公司行政总裁。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沈红强、潘景湖、沈奕雯、无锡金三元节能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公司)、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盛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无锡市南长区,且诉讼金额巨大,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或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对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无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可受理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诉讼案件。本案中,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讼标的2660余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无锡市辖区,属无锡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另外,原告交行无锡分行下属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曹张支行(乙方,以下简称交行无锡曹张支行)与被告沈红强、潘景湖、沈奕雯(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交行无锡曹张支行住所地在无锡市清扬路48号,属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平审 判 员 张兴林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限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