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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阴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孟某某,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华阴市华山镇。委托代理人郭立本,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华阴市华山镇。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立本到庭,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随带其子孟鹏入户原告家中。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打架,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以出门打工为由,携子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分居已达六年,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继子孟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孟某某所举证据有:1、华阴市华山镇黄甫峪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7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查无音信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六年;2、孟军锋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六年有余;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孟军锋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离家出走已六年;被告李某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系婚姻登记机关向原、被告所发结婚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证明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4系基层组织与村民出具证明,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8月7日原、被告在华阴市华山镇(原玉泉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陕阴玉办字第862号。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时已有一子孟鹏(1996年4月12日出生)。被告于2007年4月携其子孟鹏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经常吵架,被告于2007年4月携其子孟鹏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某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鹏代理审判员  刘卫斌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