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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胡玉堂、王法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胡玉堂,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朱炳广,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长军,该社副主任。被告:胡玉堂,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法娟,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玉秋,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玉钦,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菊,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玉堂,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农民,系李玉菊的丈夫。原告张庄信用社与被告胡玉堂、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长军,被告胡玉堂、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胡玉堂在张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胡玉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还款,我现在经济情况紧张,暂时还不上,我慢慢还。被告王法娟辩称:起诉状内容属实,钱是胡玉堂使的,不是我使的,我也同意还款,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胡玉秋辩称:对起诉内容没有意见,钱不是我使的,我身体也不好,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胡玉钦辩称:对起诉内容没有意见,我不同意还款,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让胡玉堂自己慢慢还吧。被告李玉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还款,我现在经济情况紧张,暂时还不上,我慢慢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沂南联社张庄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25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玉堂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计算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即月利率为11.2125‰。2、(沂南联社张庄信用社)保字(2010)年第251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为胡玉堂贷款1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凭证号码为No.009194988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胡玉堂,被告胡玉堂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胡玉堂、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胡玉堂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沂南联社张庄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25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玉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2125‰。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签订(沂南联社张庄信用社)保字(2010)年第25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以No.009194988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将该笔借款过付给被告胡玉堂,被告胡玉堂并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玉堂及被告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未果。2013年12月1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玉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对被告胡玉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胡玉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玉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堂偿还原告张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对上述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胡玉堂追偿。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玉堂、王法娟、胡玉秋、胡玉钦、李玉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