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郭某,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江欢、徐丽珍(实习),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欢、徐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1993年6月期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和一女孩,女孩取名为周俏某,男孩取名周俊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还有酗酒的恶习,夫妻之间经常争吵,而且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又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甚至到了变卖家产的地步,长期以来家里的经济来源都是靠原告,子女也是由原告抚养照顾。从2011年9月开始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和一女孩,女孩取名为周俏某,男孩取名周俊某。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之间正确处理好夫妻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悦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