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萨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任xx、刘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刘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萨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乃庆、代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张潇、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任XX、刘X受雇于一张姓男子(身份不祥、另案处理)以挂车配货的方式为其拉运原油至河北省沧州市,运费为每吨人民币500元。当日19时许,由张姓男子驾驶捷达车领路,二被告人驾驶欧曼牌挂车(车牌为鲁N588**)行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南一路附近拉走时被大庆油田保卫指挥中心三大队工作人员发现,任XX和刘X被当场抓获,后被赶来的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工作人员带回。现场查获大挂车内原油42.75吨(价值人民币128975.23元),原油和作案车辆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原油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部回收。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刘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宋XX、寇XX、范XX、杨XX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价值说明、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检测报告;过称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刘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拉运、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任XX在归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其没有前科、劣迹,赃物已经被全部追缴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人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王 郁人民陪审员 徐 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赢的那个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