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徐某开始经营武义县紫金五圣商业中心紫荆电玩城,大厅内摆放有三台具有赌博机功能的打渔机。同年10月,徐某又购得两台赌博机摆放在武义县紫荆电玩城篮球机后面的一个小房间内,供他人赌博。直至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徐某通过赌博机非法渔利三万余元,在上述5台赌博机上参与赌博的人至少在20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赌博机5台(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鲜某、曾某、张某、傅某甲、章某、钱某、周某甲、温某、傅某乙、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童某、缪某、鲜某、曾某、陈某证言;武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武义县紫荆电玩城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赃款三万元,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一千八百零一元,由暂扣单位武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赌博机五台由暂扣单位武义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嫦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