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郁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甲、张某、马某某、徐甲、邓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甲、徐乙、李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5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XXX号新川福火锅店吃夜宵。朱某某因琐事辱骂并殴打该店的员工被害人邓甲,王某某随后也对邓青平拳打脚踢。后朱某某与该店店主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持不锈钢水壶砸向马某某,郁某某亦持酒瓶砸马某某及被害人徐甲,王某某也对马某某拳打脚踢。在劝架过程中,被害人张某、邓乙亦被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邓甲因外伤致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右前额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甲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邓乙因外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均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其谅解。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其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朱某某以其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朱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关于被告人朱某某上诉认为其有立功表现一节,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处于在逃期间提供他人涉案线索,其行为不属于立功。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另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郁某某作出的判决亦无明显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